宿州市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09 14:54:05   您是第0位浏览者 字体大小:【     】 打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宿州市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适用本办法。募捐是指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宗旨依法募集资金、物资、财产权利的过程。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和权利均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服务、使用权等。

第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根据所属上级红十字会授权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的书面授权均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和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使用的规定。

第六条  通过各级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的捐赠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募捐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在本辖区内开展募捐工作。宿州市红十字会根据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发出募捐呼吁,或通过安徽省红十字会向省内外红十字会系统发出募捐呼吁。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拓展现场、邮局、银行、互联网、手机等捐款渠道,通过网站、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捐赠信息,可在车站、宾馆、商场、银行、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开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募捐,也可利用公益项目和专项基金的形式募捐。募捐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根据救灾、救助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接受捐赠。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合法的、有处分权的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及时办理所有权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必须开设专户,建立专账。对于接受的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辖区外和国(境)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财产。

第十三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捐赠人可以出具捐赠函说明捐赠意愿。必要时,可以签署捐赠协议,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确认后,各级红十字会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

第四章  募捐和接受捐赠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票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价,由捐赠方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否则不得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由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管理处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产登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背红十字宗旨的商业行为或无偿提供给商业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为原则,必须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救助工作。

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捐赠意愿的,应按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七条  对于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一般应由各级红十字会实施,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公益性民间组织实施,或与具有较强执行能力和较好影响力的企业等社会力量合作实施,但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等行为,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捐赠人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采购,但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所实施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紧急采购的规定办理。紧急采购工作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捐赠资金,能够联系到具体捐赠人的,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转用于红十字会其他工作。接受的不适用于救助工作的非货币性财产,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用于红十字会其他工作,也可将捐赠财产义卖,义卖后所得款项继续用于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特别重大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救助捐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包括从捐款中支出的用于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的资金和项目支持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每年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认真对待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要求,并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使用、管理信息的反馈制度,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去向和使用情况。捐赠函或捐赠协议对于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捐赠人如实反馈相关信息。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回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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