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全文释义

作者:   文章来源:中国红十字会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5-07-16 15:36:00   您是第0位浏览者 字体大小:【     】 打印


总则第一条:概括规定立法目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对红十字会的性质和职能定位的规定。


所谓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立法目的决定着一部法律的具体内容,统领着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通常列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宣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以开宗明义、总揽全法。

本法第一条概括地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

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起源于战场救护。截至2016年底,全世界196个国家成为日内瓦公约缔约国,190个国家的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成为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成员,绝大多数国家均通过颁布国内法明确了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法律地位。

中国对于国际人道法相关协定和条约,一贯持积极态度。1904年,中国红十字会在上海成立,1919年加入国际红十字会协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前身),成为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早期成员。

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初衷是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从红十字运动150多年的历史看,不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还是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始终围绕生命与健康,积极开展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援助和人道救助。因此,红十字会法明确提出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

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指对战争、灾害造成的伤病人员及其他受害者实施救援、救助,对象不因国籍、种族、宗教信仰、阶级或政治见解而有所歧视,仅根据需要努力减轻人们的疾苦,优先救济困难最紧迫的人。本条规定符合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并在《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有明确表述。

第二,维护人的尊严。

“维护人的尊严”,是本次红十字会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是红十字组织履行人道主义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了人道主义的重要内涵。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法西斯在奥斯维辛等集中营大量虐待、屠杀犹太人、平民和俘虏,惨无人道地开展人体试验。日本侵略者在我国东北等地用中国平民与俘虏开展与细菌战相关的“人体实验”,造成大量死亡,严重践踏了人类尊严。1945-1946年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则是对人类尊严回归的呼唤。

注重维护人的尊严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也符合日内瓦公约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

第三,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

人道主义是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一种思想体系,提倡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是一种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法国大革命时期又把人道主义内涵具体化为自由、平等和博爱。人道主义重视人类价值,关注人的幸福,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关爱。

中国过去的词汇,虽无人道主义一词,但经传中早已出现“人道”两字。《中庸》云:“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诚”有成己成物之义,亦即孟子“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之旨,与西方人道主义内涵相通。

红十字运动之所以能够遍及全世界,为不同种族、民族,不同意识形态、政治制度,不同时代、地域的国家接受,是因其文化渊源扎根在包括最古老的犹太教、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儒学等各种不同的文化之中,能够与蕴涵在这些文化中的“人道”理念交汇融合。

中国红十字会自1904年成立起,就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积极开展各项人道主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将“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作为立法宗旨之一,一方面表明中国政府将始终遵循签署的日内瓦公约精神,保障中国纸十字会始终按照国际红十字运动确立的原则和宗旨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传播人道主义精神。

第四,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原红十字会法该款规定的表述为“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本次法律修订修改为“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加“规范”二字,旨在强调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对红十字会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规范,红十字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履行职责。

在原红十字会法颁布施行前,中国红十字会开展各项人道主义工作时,没能得到充分的理解和有效的保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基本职责等方面的制约影响了中国红十字会更好地配合政府开展人道主义工作。为解决这些问题,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该法为中国红十字会依法建会、依法治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中国红十字事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原红十字会法自1993年颁布施行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红十字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需要适应新的形势对原红十字会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法律修订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求各方面意见时,各方对于进一步加强对红十字会依法履职的保障形成了共识。同时,也有委员提出,在继续加强“保障”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红十字会自身建设,规范运行、规范管理、规范监督,使保障更加有效,更加有利于红十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在本条修改时增加了“规范”两字。



总则第二条: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对红十字会的性质和职能定位的规定。


一、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明确中国红十字会的统一性和唯一性。


《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规定:“任何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它必须向所有人开放,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声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三方面的活动共同构成一个世界性的人道主义运动。


在这个世界性运动中,每个国家的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如果要得到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承认,必须是“该国唯一的全国性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并由一个中央委员会领导”。在对外交往中,这个“中央机构是唯一有资格代表该会的”。


中国是《日内瓦公约》缔约国,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成员,其地位应符合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规则和相关要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明确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


二、中国红十字会的性质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人道,《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阐述为:“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本意是要不加歧视地救护战地伤员。在国际和国内两方面,努力防止并减轻人们的疾苦,不论这种疾苦发生在什么地方。本运动的宗旨是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类尊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友谊和合作,促进持久和平。”


▢▶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红十字会进行改组。1950年8月,周恩来总理亲自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将中国红十字会性质确定为“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人民卫生救护团体”。


▢▶ 1985年5月,中国红十字会召开第四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将中国红十字会性质确定为“全国性的卫生救护和社会福利团体”。


▢▶ 199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将中国红十字会的性质明确为“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红十字会法对中国红十字会性质的界定,反映了对红十字运动发展的认知过程。


首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某些国际势力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封锁,中国红十字会对外交往工作受到限制,工作重心主要是国内自然灾害救助、卫生知识传播、传染性疾病预防等,还没有完全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其他国家红会相协调。


其次,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原则和中国红十字会的性质、职责定位等,还有待于通过国内外实践进一步深化和明确。1965年第20届红十字国际大会通过的七项基本原则,1986年第25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大会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都为红十字会法对中国红十字会性质作出规定提供了依据。


再次,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中国红十字会工作领域不断拓宽。1951年,组织国际医防服务队奔赴朝鲜战场开展人道救助;1952年,组织专家赴东北调查美军战机越过边境在我国东北地区投掷各类炸弹造成的人道主义危机事件,公开印发《美帝国主义细菌战罪行调查团调查报告》;1988年,建立专门机构开展海峡两岸同胞寻亲、查人转信工作;1990年9月12日,与台湾红十字组织签订《金门协议》,推进两岸同胞寻亲、遣返与人道工作交流等。同时,中国红十字会对亚洲、非洲等数十个受灾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持续不断的人道援助。


最后,该款规定有利于促进中国红十字会适应时代发展与变化,有利于明晰和开拓红十字会在国内、国际的人道工作领域,有利于为我国困难人群及世界上有人道需求的地区和群众提供更多服务。总之,对中国红十字会的性质作出必要调整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1993年红十字会法将中国红十字会的性质确定为“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之后,在20余年实践中,中国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国际国内人道救援、救助工作,得到社会各界认可。因此,本次法律修订未作修改和调整。




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关于红十字会会员、志愿服务和青少年工作的规定。


一、关于个人参加红十字会资格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参加红十字会资格的原则规定,有四层含义:第一,国籍原则;第二,无歧视原则;第三,承担义务原则;第四,自愿原则。


(一)关于国籍原则


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宪法所承认的公民,是以他(她)是否具有中国国籍为前提。


红十字会法规定:只有中国公民才可以加入中国红十字会。这就是说,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自然人是不能参加中国红十字会的。


(二)关于无歧视原则


无歧视原则也是不受歧视的权利。它要求社会不能因年龄、性别、种族或肤色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


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的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等,分别规定了妇女、残疾人等应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受教育权、劳动及劳动保护权等。同样,作为公民的权利之一,参加社会团体的权利也必须得到保障。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只要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这也符合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中的普遍原则。


(三)关于承担义务原则


法律义务是对依法必须作出的行为的确定形式,即要求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

作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体现了会员的一种义务,体现了会员与团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成员为团体的活动提供一定的经费,团体为成员提供一种归属、一种保护、一种互助互济、一种精神上的需要等。


(四)关于自愿原则


首先,这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一方面是保护公民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护公民参加社会团体的自由。即,有参加、也有不参加社会团体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红十字会法规定了加入红十字会人员的条件,既符合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要求,在法律上保证了红十字会组织的合法性,以及会员的合法性。


二、关于团体会员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团体会员的规定。


本次法律修订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的实践,增加了团体会员的表述,对参加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作出了明确规定,团体会员单位确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规定了参加的基本方式是“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该条对中国红十字会推进组织建设,扩大社会影响力、社会资源动员力,具有重要的保障和推进作用。


本次法律修订在总则第三条增加了“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为规范和推进各级红十字组织开展“团体会员”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国家鼓励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主体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国家鼓励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主体范围的规定,即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该款是本次法律修订增加的条款。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志愿服务”原则是指:本运动是志愿救济运动,绝不期望以任何方式得到好处。红十字志愿服务除了具有志愿服务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三个鲜明特点:


一是参与人道救助而不期望从中获得任何好处、甚至献出自己生命的崇高精神境界。


二是以人道救助为核心,围绕保护人的生命与健康,维护人的尊严而开展志愿服务。


三是倡导社会新风尚,人道救助与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等工作密切相连。相当部分志愿者还具有直接作为“捐献”者的鲜明特点。


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使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有了法律依据,不仅是对红十字会的工作职责要求,也是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和广大红十字志愿者的高度肯定。


四、关于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的规定


本条第四款是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的规定。是本次法律修订增加的条款。


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吸收青少年参加红十字会,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中国红十字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要求:“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加强与台湾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包括青少年在内的两岸民众之间的沟通和互助,发挥红十字组织在推进祖国统一大业中的独特作用。增进包括青少年在内的两岸民众之间的沟通和互助。”


辛亥革命后,当时的新编高等小学校教科书《新国文》的第十五课为“南丁格尔”、第十六课为“红十字会”,在学校向青少年学生广泛传播红十字知识和理念。1934年,中国红十字会在发起第一次征求会员活动时,就明确规定设有“学生会员”。1937年,淞沪抗战时期,上海童子军佩戴红十字臂章,配合红十字救护队员活跃在救护伤病员的第一线。1948年1月,当时的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成立红十字少年委员会,制定《红十字少年委员会组织暂行简则》和《学校团体组织红十字少年会办法》等。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红十字会经过改组,红十字会青少年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1988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与国家教育委员会共同下发《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1993年红十字会法颁布施行后,学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得到法律保护,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与部分省市区红十字会都设立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的职能部门或专职、专管人员。


在红十字会法修订中,在总则部分中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将为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总则第四条: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关于中国红十字会活动准则和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一,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中国红十字会的各项工作和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五条第四、第五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活动及一切组织活动的最高准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红十字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并按法律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红十字会必须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开展工作。


中国是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中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积极履行有关条约义务。中国红十字会应依照上述国际人道法条约规定开展工作。此外,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是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各个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恪守的基本原则,并作为《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国际大会决议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成员,必须依照基本原则开展工作。


第三,红十字会依照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以及国家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及中国红十字会的组织特点制定的。《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了红十字会的性质、宗旨、任务和活动方针,红十字会的组织原则、基本制度以及组织结构、职责,会员的条件、权利和义务等。按照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这是社会团体活动的基本规则,也是落实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精神的必然要求。


第四,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由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行使。现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5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一条规定,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因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是中国红十字会依照红十字会法制定的,章程的性质属于中国红十字会内部最高规范,其内容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总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条文释义】


❒ 本条规定了红十字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



这种关系一方面体现在政府的义务与责任上,另一方面体现在红十字会的义务与责任上。


一、关于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义务与责任方面

第一,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政府在人道工作领域的助手。中国作为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有履行日内瓦公约的义务,有责任按照批准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规定,支持本国红十字会开展工作,这种支持是多方面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财力、物力、政策等支持。

第二,人民政府要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法规定了红十字会的职责,这些职责的规定符合日内瓦公约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有关规定,也符合我国红十字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规定,所有国家,特别是已承认了在本国建立的国家红会的国家,应尽可能支持本运动成员工作。因此,各级政府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为红十字会履行职责提供保障,支持红十字会工作开展。

第三,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管理社会事务的职权。所以,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一个方面。一般来讲,人民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监督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检查监督社会团体的章程制定和运行状况;检查监督社会团体履行宗旨和目的的状况;检查社会团体是否存在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检查社会团体内部管理是否规范;检查社会团体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检查社会团体是否存在滥用筹集和使用款项的行为;检查社会团体是否正确使用政府给予的减免税款政策等。人民政府的监督是红十字会综合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关于红十字会对政府的义务与责任方面

根据《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的规定,各国红十字会从事的活动,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支持本国政府开展与人道主义有关的工作。《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规定,“各国红会支持政府当局为满足各自国家人民的需要而开展的人道主义工作”“各国红十字会应当在预防疾病、增进健康、减轻人类疾苦等方面与政府合作”“同政府一道,组织紧急救济活动,救助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武装冲突受难者、自然灾害的灾民以及遭受其他灾害需要救助的灾民”;各国红十字会“帮助政府传播国际人道法,与政府合作,确保国际人道法得到尊重”。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红十字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同时应当符合红十字会的宗旨。


【相关规定】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

总则第六条: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条文释义】


❒ 本条规定了红十字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


中国红十字会是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成员。参与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发展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关系,是中国红十字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条一方面规定了中国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另一方面也规定了中国红十字会发展对外关系的原则。

中国红十字会于1919年加入国际红十字会协

会(现“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于1952年宣布承认日内瓦公约。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日内瓦四公约。中国红十字会很快恢复了在国际红十字组织中的合法席位。中国红十字会在参加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工作中,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在对其他受灾国家和地区开展人道援助的工作中,在与世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往中,增进了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一贯强调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之间要加强合作,互相帮助,以促进整个运动的发展。因此,红十字会法规定了中国红十字会应“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国红十字会在发展对外关系时,应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这个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独立原则。独立是一个组织在国际交往中最重要的属性,是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即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权力,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表现为最高权,对外表现为独立权以及为防止侵犯的自卫权。独立权,体现在国际关系上,就是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并排除外来的任何干涉。所以,作为一个国家的社会组织也必须服从于国家的最高权力。这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作为每个国家的红十字会都有权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广大会员的愿望,独立选择自己的发展模式,确定自己的发展政策,他国红十字组织不得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了中国红十字会在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时要遵循独立原则,是我

国国家主权的体现。多年的实践证明,“独立原则”并不影响中国红十字会发展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良好关系,也不影响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的良好关系。

平等原则。各国组织之间的平等是与国家平等紧密相连的。国家的平等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完全平等,而不问国家大小、强弱,也不问其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和发展水平如何。具体表现为,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每一参加国都有同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每一国家都有权在平等的基础上与他国签订条约,不得强迫其接受不平等条约;平等原则,也体现了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普遍原则,所有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享有同等的地位,负有同样的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援。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是世界性的,各成员国的国情各不相同,要尊重各国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开展红十字会工作。一般情况下,在国际会议上,各国位次的排列按会议所用文字的本国国名的字母顺序;每一国家在签约时都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在外交礼仪上享受平等的权利;享有同等的司法豁免权。各国组织的平等,也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所以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应适用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之间的平等关系。

互相尊重原则。在国际关系事务中,互相尊重是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世界上各个国家政治制度不同,经济基础不同,社会发展的阶段不同,意识形态也不相同。发展方式应当由各个国家自己选择、自己解决,其他国家无权干涉。互相尊重,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正是根据国际法的准则,规定了中国红十字会在其国际活动中的原则。中国红十字会应根据红十字会法的规定,以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与国际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相关规定】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

总则第七条: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条文释义】


❒ 本条规定了红十字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


一、国家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国红十字会是一个统一的组织,而“统一”是国际红十字运动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红十字会的建立必须遵循“统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县以上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共同组成了中国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是全国红十字会系统的中央领导机构。根据“统一”原则,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国际交往中代表中国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国际交往中具有唯一性、合法性地位,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或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不能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开展国际交往、发展对外关系。

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设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设置与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原则。

(一)根据本款规定,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的划分,在县级行政区域以上成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地方各级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副省级城市(及其下辖区)、地级市、自治州,县、县级市、自治县、旗以及地级市下辖区等行政区域。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全国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在当地建立理顺管理体制、具有单独建制、配有人员编制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红十字会。

(二)本款同时规定,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该配备多少专职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数量上作出具体规定。但本款法律设定了一个前提,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数量是依工作需要而定的。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各地可在制定贯彻实施本法的地方法规、政府文件以及机构编制方案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于

1996年11月7日发出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指出:“中央已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为了进一步加强红十宇会的人才队伍建设,《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提出明确要求:“支持红十字会创新选人用人机制,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多种方式充实红十字会管理队伍,通过招聘项目人员等方式充实专业人才队伍,促进工作人员的轮岗交流和合理流动。”

三、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本条第三款规定:“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这里有三个关键词:一是“全国性”,就是说行业红十字会是全国性的、条线管理的,地方不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二是"根据需要”,就是说并非所有全国性行业都要建立红十字会,而是有需要才建。三是“可以”,就是说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要求-有需要就”可以”建,不具备条件也“可以”不建。

四、我国上下级红十字会的关系

我国上下级红十字叁的关系是指导关系。本条第四款规定:上级红十宇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一)中国红十字会从1950年改组后就一直实行地方领导、条线指导的管理体制。红十字会虽然是以独立、中立为基本原则的国际性人道组织,但从我国国情出发,

中国红十字会要坚定不移地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红十字会的工作离不开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指出:“群团组织实行分级管理、以同级党委领导为主的体制,工会、共青团、妇联受同级党委和各自上级组织双重领导。地方党委负责指导同级群团组织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研究决定群团工作重大问题,管理同级群团组织领导班子,协调群团组织同党政部门的关系及群团组织之间的关系。上级群团组织依法依章程领导或指导下级群团组织工作。“由此可见,红十字会上下级的指导关系是符合中央文件精神的。

(二)上级红十字会在哪些方面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呢?《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

字事业发展的意见》中要求:加大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业务指导、工作督查力度,下级红十字会主要专职负责人的任免提名要听取上一级红十字会的意见。在有条件的地方红十字会开展社会组织改革试点,探索建立“高效、透明、规范"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关于红十字基层组织,虽然红十字会法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对基层红十字会以及志愿组织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在乡村、街道、社区、学校等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其在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文明校园建设中的作用。支持红十字会加强会员服务,保障会员权利。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加强对冠名红十字(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

组织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关于红十字会治理结构的规定。


一、各级红十字会必须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本次法律修订对红十字会内部治理结构作出了新的法律规定,形成了理事会、执委会和监事会权责分开、相互制约的现代治理结构,即理事会负责决策、执委会负责执行、监事会负责监督。这种权责分明、管监分离的新型治理结构,是本次红十字会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红十字会组织制度建设的改革创新,必将极大提升红十字会依法治理和依法监督的水平。


此前,各级红十字会都只设立理事会而没有设立监事会。增设监事会,不是说红十字会过去没有监督。红十字会的监督实际上来自多个方面,有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还有纪检监察方面的监督。监事会属于红十字会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监督,是监督形式的增加和补充,并非是对其他监督形式的排斥和替代。


《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有效的监督是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要建立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自我监督相结合的综合性监督体系。”因此,将设立监事会纳入法律规定,是对国务院文件精神的法律固化,有助于建立起监事会与其他监督形式的衔接协调机制,促进红十字会综合性监督体系的形成。


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都要向同级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理事会、监事会都要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这里明确了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与同级会员代表大会的关系。会员代表大会是各级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监事会是由同级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在同级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大会负责,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以及其他大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情况,接受监事会和全体会员的监督。


二、会长、副会长的产生


本条第二款规定,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因此,红十字会会长、常务副会长、专职副会长、兼职副会长均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负责召集、主持理事会,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主持理事会的,可以委托常务副会长召集、主持理事会。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


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中国红十字会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聘请顾问;授予荣誉会员;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四、关于监事会


本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本条第四款规定,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监事长、副监事长的产生方式和会长、副会长的产生方式有区别,监事长、副监事长经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而会长、副会长经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对理事会、执行委员会的监督,主要是监督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的情况。包括:


(1)监督理事会、执委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2)监督理事会、执委会执行有关决议的情况;

(3)邀请审计机构对财务收支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4)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向理事会通报年度监督情况;

(5)列席理事会、执委会有关会议等。


增设监事会,对红十字会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改革,是推进红十字会组织和制度创新的重要探索实践,也是这次红十字会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按照红十字会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在各级红十字会进行换届时,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保障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组织第九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关于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的规定。

一、国家红十字会聘请名誉会长是国际惯例



随着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发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都是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王室成员出任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名誉会长、赞助人或保护人,并逐渐成为国际惯例。


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一般聘请国家领导人担任名誉会长



1993年颁布的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虽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由谁担任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但从199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任国家主席江泽民、胡锦涛先后出任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还有多位副国级领导人出任名誉副会长。2015年5月中国红十字会召开第十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聘请国家副主席李源潮担任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2018年6月29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十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在京召开。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聘请国家副主席王岐山为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具体点这里)。


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在关于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的条款上增加了“可以”两字,即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法律上对此不作硬性规定,是为了使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问题上更具有灵活性。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国家领导人担任。


本条没有就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设立和聘请名誉会长的问题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但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为争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红十字事业的重视和支持,一般参照红十字会法关于总会聘请名誉会长的规定,聘请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

组织第十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关于红十字会的法人资格的规定。


一、关于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又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三种类型。红十字会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


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法律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意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成立起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无需通过社团登记去取得法人资格。这是因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属于经国务院批准免予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自成立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属于“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故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需要登记的范围。


2000年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登记,他们是: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社会团体可以免予登记,他们是: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


因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在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政府部门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三、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关于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社团法人资格问题,在整个法律修订过程中,一直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红十字会法第二条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中国红十字会作为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既包括总会,也包括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认为“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应是整个“中国红十字会”,而不能单是“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另外,红十字会法第七条规定,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既然“总会”“地方各级红十字会”都是依法建立,就应该都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应只是“总会具有”法人资格,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却要“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有专家认为这在法律地位和法律待遇上不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免予登记,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依法登记并取得社团法人资格,这是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制度,不会影响中国红十字会的统一性。认为要求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通过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有利于对红十字会进行监督,有利于维护红十字会的社会公信力。另外,民政部《关于对部分社团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中规定,中国文联所属的11个文艺家协会可以免予社团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联、作协可以免予社团登记。并没有规定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可以免予登记。


立法机关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最终没有对原红十字会法的规定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如要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应当符合社团法人的条件并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国外对红十字会法人资格的规定



《美国红十字会联邦宪章》规定,“美国红十字会是一家美国联邦特许机构”,是法人团体,具有法人资格,可在任何管辖地对外宣称其为“美国红十字会”。《肯尼亚红十字会法》规定,“肯尼亚红十字会应为一个法人团体,永久存续”。《韩国国家红十字会组织法》规定,“韩国红十字会应为一家法人团体”。


除上述一些国家的红会法将红会规定为法人团体外,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将红会规定为志愿援助组织,如英国、德国、奥地利、柬埔寨、马尔代夫等。





【条文释义】


❒ 本条是关于红十字会的职责的规定。


根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以及《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对各国红十字会工作职责的规定,总结中国红十字会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红十字会法颁布实施以来履行职责和拓展人道领域工作的经验,同时借鉴世界各国红十字会法中有关红十字会职责的规定,明确我国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的九项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救援救灾是中国红十字会一项重要的传统工作。这项规定明确了红十字会救援救灾方面的主要工作: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开展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红十字会紧急救援对象范围


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起源于战场救护和志愿服务。因此,在民众中开展救护培训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救护工作是红十字会的传统工作。本款规定了红十字会的三项工作,都与保护生命和健康有密切关系。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本款规定了红十字会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与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中的职责。

参与指的是以第二或第三方的身份加入、融入某件事之中;推动是向前用力使物体前进或使事物向前发展的意思;开展是从小向大的发展,使事情展开的意思。对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红十字会都应当参与。但是,对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是进行推动;对造血干细胞捐献,则是直接开展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志愿服务是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之一,志愿服务不仅是一项专门工作,而且是渗透于红十字会各项工作和活动中的一种原则和精神。红十字青少年是红十字运动的重要力量,也是红十字运动的未来。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红十字事业才有不竭的力量源泉,同时对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1922年,国际红十字会协会理事会第18项决议,建议各国根据具体情况,在中小学学生中发展青少年会员。两年后,理事会进一步决定,组织红十字青少年活动,以校内为主,但也可以扩展到校外。其宗旨和任务是:保护生命和健康;相互帮助,加强国际友谊;传播红十字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

新中国成立后,红十字青少年活动成为红十字工作的重要内容,组织红十字青少年参加爱国卫生运动、与国外红十字青少年友好交流。

2002年2月,总会与教育部共同印发《学校红十字会工作规则》,要求各级教育部门和红十字会共同成立学校工作委员会,将红十字会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学校红十字会工作基本任务。

2005年9月,总会与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召开全国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会议并共同下发《关于加强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的指导意见》《红十字模范学校表彰管理办法》。

2008年,成立“中国红十字青少年志愿服务总队”。

2010年,中国红十字会选派优秀红十字青少年代表参加亚太地区青年峰会并当选东亚地区红十字青少年委员会委员。

2011年11月,中国红十字会召开全国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会议,要求通过传播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引导学生树立人道理念;通过应急救护培训,让学生掌握应急避险等自救互救技能;通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为学生提供道德实践平台;通过精心组织国际和地区间的红十字青少年交流活动,充分展示我国青少年的良好精神风貌,增强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有利于在青少年中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有利于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道德规范,有利于教育和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养成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道德情操。红十字青少年工作要抓好青少年组织建设和活动开展。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当代国际人道法的基石和主要法律文件,也是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建立的国际法依据。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和国际人道法是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共同任务和核心工作之一。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红十字会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国家红会合作,通过举办讲习班、演讲等形式,向政府、军队、法学界、新闻界宣传国际人道法和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

中国政府和中国红十字会在历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上都承诺加强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的传播培训工作。

2007年11月,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牵头,外交部、司法部、教育部、国家文物局等多方参加的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正式建立。该委员会将研究涉及国际人道法的各种问题,协调国内传播和实施国际人道法的活动,协调中国参与国际人道法事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曾于2009年和2013年共同主办纪念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 60周年研讨会和东亚及东南亚地区传播和实施国际人道法会议。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根据《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作为本国政府人道工作的助手,应当协助政府开展符合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宗旨的相关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多年以来,中国红十字会通过参加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参与国际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与其他国家红十字会及民间组织的交往等途径,向国际社会介绍、宣传新中国的情况。1952年,在中日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中国红十字会与日本红十字会商谈,协助日侨归国和帮助留在中国的日侨去日本探亲。1962年9月、1963年1月,中国红十字会分别致电红十字常设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反对制造两个中国。1964年中国红十字会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解救我国被巴西当局无理逮捕的9名工作人员。1991 年8 月,中国红十字会访问韩国,这是中韩两国建交前正式访问韩国的第一个中国代表团。2012年2月,中国红十字会争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支持,帮助解救我国被苏丹反政府武装劫持的29名工人。2016年7月,受中国政府派遣,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999)专业航空医疗救援飞机飞越10个国家、26000余公里,将2名在南苏丹受伤的中国维和士兵接送回国。

上世纪80年代,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建立联系,从查人转信到直接对话,从签订“金门协议”到参与见证两岸遣返作业,从共同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到救灾救助等多方面交流合作,建立了良好关系。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联合开展查人转信服务,帮助失散数十年的台胞台属寻找亲人,从1987年初到1988年底,中国红十字会就受理查人信件22.3万余封,为数万名台胞台属找到家人。至2008年底,中国红十字会参与见证遣返211批次,接回非法进入台湾的大陆人员38516人,遣送非法进入大陆的台湾人员90批次348人。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本款的规定主要是指红十字会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进行战地救护和人道援助的工作。

红十字运动创始于战争中对伤病人员的救护,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红十字会在战时最重要也是最特殊的职责。主要有: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在武装部队中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中国于1956年11月和1983年9月,分别批准和加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承担了履行公约的义务。中国红十字会从成立之日起,就积极地从事这方面的工作。朝鲜战争中,中国红十字会组织了7个国际医疗服务大队,666名医务人员参与战场伤兵救护,选派35名代表参加红十字会小组参与协助遣返战俘的工作;南京分会还组织了263人参加的医疗团赴朝鲜战地服务。1962年,中国红十字会协助中印边界武装冲突中被俘的印军人员与家属或亲人联系,发出12513封信、151份电报,转递来信5750封、电报51份;探视收容所,了解被俘人员的衣、食、住、医和宗教活动等情况;至1963年,协助中国边防部队释放和遣返了全部被俘印军人员3942名,并将死亡的26名印军人员的尸体或骨灰和他们的遗物交给印度红十字会。1979年,通过越南红十字会释放和接收了双方被俘人员。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人道主义工作领域非常广泛,职责中不可能全部列出,而且随着国内外形势和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群众需求的发展变化,人道主义工作的领域、内容也将发生变化,所以“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是一条兜底性的法定职责,这项职责不仅为今后红十字会承担更多人道主义服务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表明了红十字会与政府之间不同于一般社会组织或慈善组织的特殊关系,体现了“中国红十字会是党和政府在人道工作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的政治定位。

履行这项兜底性的法定职责要把握好三点:

一是协助政府开展,
二是要与职责相关,
三是人道主义服务。

主要在三个方面:人道救助、社区服务、满足新的人道需求。



01

人道救助。人道救助是中国红十字会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的一项常规工作。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开展的人道救助项目主要有“红十字博爱送万家”“红十字博爱家园”“红十字天使计划”等,“博爱家园”建设与“精准扶贫”相结合帮助贫困家庭(人员)改善生活条件,帮助困难地区卫生院建设和医务人员培训。2016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向云南、西藏、新疆等14省(区)共发放价值900万元的慰问物资,3万户困难家庭受益;成立了“院士博爱基金”“生命接力博爱基金”,为缓解儿科医生紧缺的状况,启动新疆、贵州两省(区)儿科医生培训项目,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累计培训儿科医生360人。2016年,中国红十字会执行彩票公益金近2亿元,资助白血病患儿5505名,先心病患儿1155名。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不久,中国红十字会于2016年11月启动旨在改善贫困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内医疗卫生条件的“博爱校园健康行动”,计划5年援建1000所校医室。

02

社区服务。总会与民政部在2002年共同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红十字服务的通知》指出: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是政府社区建设工作的一个补充,是以社区为依托,以红十字会会员和广大志愿者为服务主体,以社区居民特别是弱势群体为服务对象,开展社会服务、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人道主义工作。主要任务是:在对孤、老、病、残等弱势群体进行帮困救助的同时,面向广大群众开展符合红十字宗旨的便民、利民、助民活动;组织志愿者开展院前救护、居家护理、卫生保健、家庭安全等知识培训,提高身心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通过募捐、租借、义卖等活动救助灾区和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体。为更好的服务社会,红十字会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公益事业。

03

满足新的人道需求。为协助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国红十字会自1994年开始在云南开展预防艾滋病培训工作,逐步扩展到新疆、广西、福建、吉林等省(区)。自2000年起,全国各省(市、区)红十字会将艾滋病预防宣传列入工作规划,以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重点人群广泛宣传、培训,实施“艾滋病同伴教育”计划,开展反歧视教育和关爱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活动。随着老龄化的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增加,老人小孩走失以及亲人间失去联系的情况有增多趋势,红十字会探索开展帮助失散亲人的寻找联系,即重建家庭联系工作。


信息来源:中国红十字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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